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6号原告徐立军。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汪妙林。被告绍兴县德才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建。委托代理人汪妙林,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沈金建。
原告徐立军诉被告汪妙林、绍兴县德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汪妙林(也即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立军诉称:2012年7月28日17时10分,汪妙林驾驶纺织公司的浙D×××**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江东三路纵西路路口时,其左后侧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汪妙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80.6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8669元(5733.80元×5月)、后续误工费5733.80元、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8×7)、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1.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45元、施救费660元、车辆修理费6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9784.37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妙林、纺织公司赔偿80%。诉讼费由被告汪妙林、纺织公司负担。
被告汪妙林、纺织公司共同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浙D×××**号系汪妙林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纺织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四、事发后,汪妙林已支付14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无异议,标准为97.89元/天;后续误工费不认可;护理时间过长,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赔偿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维修费无异议,但只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D×××**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汪妙林已支付1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9080.6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1.60元(9644元/天×13年×10%÷2+9644元/天×15年×10%÷2)、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660元、车辆修理费65300元,合计19502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参保登记表、工资清单、户籍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后续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妙林系实际车主,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纺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立军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汪妙林赔偿徐立军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3914.05元(77020.07元×70%),已赔偿14000元,尚应赔偿39914.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绍兴县德才纺织有限公司对汪妙林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徐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交纳2298元,徐立军负担529元;汪妙林负担1769元,绍兴县德才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