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2009年5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先后4次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星星港湾琴海居1幢楼下过道、景江苑3幢2单元楼下过道、琴海居30幢3单元一楼楼梯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分别窃得失主蔡海燕、胡文华、胡平、严建丽的千里猫皇牌二轮电动车、华富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蓝贝牌二轮电动车各1辆,共计价值7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蔡海燕、胡文华、胡平、严建丽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帅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