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窜至池州市区三台山公园,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将公园内照明电缆剪断,窃得型号为VV5*6电缆线20米。2012年9月份又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再次窜至池州市区三台山公园,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将公园内照明电缆剪断,窃得型号为VV5*6电缆线31米。被告人钱某窃得电缆后,将电缆内铜丝取出销赃获利。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51米电缆价值人民币105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用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钱某将他人割断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电缆带走系盗窃行为。经查,三台山公园系开放式公园,其照明系统并无专人日常看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电缆从照明系统中分离出来(两端剪断)即属盗窃的实行行为。钱某拾得他人盗窃物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拾得物价值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其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范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