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4号

冯军伟与宗鹏鹏、宗丰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军伟,宗鹏鹏,宗丰永,黄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冯军伟。

委托代理人:金伦有。

被告:宗鹏鹏。

被告:宗丰永。

被告:黄云英。

原告冯军伟与被告宗鹏鹏、宗丰永、黄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宗鹏鹏、宗丰永(第二次未到庭)、黄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军伟诉称:因被告宗鹏鹏未偿还原告到期债务,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三名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宗鹏鹏保证在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如逾期,被告宗鹏鹏应向原告归还伍拾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该欠款自2008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宗丰永、黄云英为被告宗鹏鹏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至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宗鹏鹏未支付分文款额,被告宗丰永、黄云英也未承担担保之责。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宗鹏鹏偿付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该欠款自2008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宗丰永、黄云英对上述款额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宗鹏鹏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41万元,不是50万元。

被告宗丰永答辩称:原告与宗鹏鹏是同学。2006年原告跑到我家,说他一个摊位买来转不出去,我就帮他打了个电话把这事解决掉。2008年原告叫宗鹏鹏投资,我是不同意的,但我儿子坚持我也没办法,后来原告和宗鹏鹏、还有另外一个人就一起投资办厂,后来办厂亏损,原告退伙了,但亏损的全部却由我儿子宗鹏鹏一个人承担的,这是不合理的。但我儿子还是出具了欠条,本案的款项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伙亏损的款项,并不是借款。本案原来是调解过的,在执行时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就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41万元我是愿意的,其他的是不愿意付的。

被告黄云英答辩称:我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因为(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2号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被告的房子。被告知道后,跟原告说由于房子被查封,其无法从银行贷款,无法还钱,要求原告解封。因此,双方又在2011年7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房子的查封并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但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所以原告只好起诉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债务来源系(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112号调解书约定的被告的还款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时间,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款额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第二、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宗鹏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宗丰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是被逼才签字的,本案款项是双方合伙做生意亏掉形成的。被告黄云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我是被逼才签字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宗丰永、黄云英虽称系被逼才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所签,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宗鹏鹏、宗丰永、黄云英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2)金义执民字第243号案卷。原告质证认为:该执行案件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是实体结案。被告宗鹏鹏、黄云英质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宗鹏鹏付了15万,还有4万是根据还款协议,在签订协议那天付掉了。我们达成和解,原告就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被告宗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冯军伟以被告宗鹏鹏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宗鹏鹏于2012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冯军伟支付了15万元欠款。后双方达成了和解。2012年7月30日,原告冯军伟(甲方)与被告宗鹏鹏(乙方),被告宗丰永、黄云英(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未履行(2011)年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还款义务,导致甲方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对乙方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月13日,丙方自愿对乙方所负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嗣后,乙方向甲方归还了欠款15万元。由于乙方目前仍无力清偿应付甲方的全部欠款,现经甲、乙、丙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供三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保证在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如逾期,乙方应向甲方归还伍拾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该欠款自2008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元,如乙方在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肆拾伍万元的,则该肆万元抵入肆拾伍万元的欠款内;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肆拾伍万元的,该肆万元作为乙方弥补甲方的律师费及催款费用等损失,不作为乙方的还款。

三、丙方自愿对乙方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结案的证明。乙方应还甲方欠款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五、本协议经甲乙丙签字并按指印后生效,各执一份存照。”原告冯军伟,被告宗鹏鹏、宗丰永、黄云英均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宗鹏鹏于当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冯军伟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以收到部分执行款、剩余款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2012)金义执民字第243号执行案件结案(实体结案)。现(2012)金义执民字第243号执行案已执行终结。嗣后,被告宗鹏鹏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宗丰永、黄云英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9日,原告冯军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冯军伟与被告宗鹏鹏、宗丰永、黄云英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宗鹏鹏未在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45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宗丰永、黄云英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宗鹏鹏、宗丰永抗辩称欠款是45万元,已支付了4万元,尚欠4万元,因被告宗鹏鹏并未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按照协议约定尚应支付欠款50万元,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军伟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宗丰永、黄云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宗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设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