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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5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恒拓经贸有限公司、余静碧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证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恒拓经贸有限公司,余静碧,金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5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钟明明。

被告:浙江恒拓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琦。

被告:余静碧。

被告:金明义。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恒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余静碧、金明义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璇、被告恒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余静碧、金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恒拓公司先后于2011年12月15日和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12011284096和90112011284205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金额分别为145万元美元和115.5万美元。此后,原告依约向恒拓公司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恒拓公司并未如期支付二笔信用证款项,导致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和3月25日发生垫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垫款金额分别为114.55万美元和902691.07美元。上述二笔垫款均为余静碧、金明义夫妇与原告在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365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70号面积为561.12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经向恒拓公司催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恒拓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2048191.07美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145500美元从2012年3月19日起,902691.07美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恒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余静碧、金明义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ZD9011201000000167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3.沪房地青字(2009)第01××78号房产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述第2、3项证据证明余静碧、金明义夫妇与原告签订涉案换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为恒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押抵登记手续的事实;4.90112011284205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26日,恒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事实;5.LC901111000381号信用证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如约为恒拓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事实;6.垫款凭证(90269107美元),证明原告为LC901111000381号信用证垫款的事实;7.欠款明细单,证明LC901111000381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明细及还款过程;8.对帐单,证明LC901111000381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的扣款过程;9.9011201128409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15日,恒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事实;10.LC901111000396的信用证,证明原告依约为恒拓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事实;11.垫款凭证(114.55万美元),证明原告为LC901111000396的信用证垫款114.55万美元的事实;12.欠款明细单,证明LC901111000396的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明细及还款过程;13.对帐单,证明LC901111000396的信用证项下垫款的扣款过程。

被告恒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将抵押房产拍卖。被告余静碧、金明义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恒拓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余静碧、金明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余静碧、金明义夫妇签订ZD9011201000000167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与恒拓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65万元;余静碧、金明义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7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09)第01××78号]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设置抵押担保。此后,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恒拓公司签订了9011201128409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基于恒拓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5万美元;手续费为1.5‰;保证金比例20%;罚息率18%。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恒拓公司开立了LC901111000369号信用证,金额为145万美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恒拓公司签订了90112011284205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基于恒拓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155000美元;手续费为1.5‰;保证金比例20.004%;罚息率18%。同日,原告为恒拓公司开立了LC901111000381号信用证,金额为1155000美元。上述二笔信用证届期,原告在扣划恒拓公司相应保证金后,分别垫付了1145500美元和902691.07美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拓公司未按照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对外付款日之前筹集足够资金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原告分别为其垫付本案二笔信用证款项1145500美元和902691.07美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恒拓公司应当依据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二笔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发生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并且,抵押房产已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恒拓公司未能支付垫款及逾期利息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拓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款2048191.07美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145500美元从2012年3月19日起,902691.07美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浙江恒拓经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余静碧、金明义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7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09)第0114**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120100000016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36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25元,由被告浙江恒拓经贸有限公司、余静碧、金明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兴兵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何士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