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镇**村*队*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在兴业县蒲塘镇龙平村三岔路口的电动车修理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强行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一辆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519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谅解书、收条、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科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