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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梁绍能与康联超、深圳市康永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绍能,康联超,深圳市康永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梁绍能,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联超,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康永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联超。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康联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康联超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被告深圳市康永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康联超的户籍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康联超未提供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康联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康联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康联超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

审判员 曾 朝 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仲(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