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遂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春桂,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原住遂溪县。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同胜(又名吴桐胜),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原住遂溪县。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芹英,女,成年,汉族,住遂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芹英与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称,请求本院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行为;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拍卖。理由主要有:
一、评估程序不当。1、选定评估机构不通知异议人到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下称法办发[2007]5号文)第十三条“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的规定。此外,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也没有按照协商选择优先,采用随机选择方式次之的原则进行,此举与法办发[2007]5号文第十条之规定相悖。2、不通知异议人参加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现场的勘验。《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异议人从来没有见到或收到法院有关这方面的通知。
二、拍卖程序不当。1、选定拍卖机构不通��异议人到场。选择拍卖机构应坚持“当事人选择优先原则”,在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才随机摇号确定。本案未通知异议人,未经协商选定,剥夺了异议人的“选择权”。2、违法确定底价且不告知异议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在对涉案房产作出的评估价后,没有将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据悉,第一次评估估价108万多元,与市场价相差不大。但第二次压价多少,异议人不得而知。这种暗箱操作的行为,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称《法释[2004]16号》)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才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3、拍卖不通知异议人。《法释[2004]16号》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当事人可参与竞买。但是,法院在拍卖本案涉案财产时,却不依规定进行。不通知异议申请人,也不通知执行申请人林芹英,造成只是另一执行申请人赵彩及广州一女士报名竞拍,造成异议人损失了20多万。希望法院还异议人一个平等竞买的权利,三方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以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法官在评估、拍卖异议人涉案房产时程序违法,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行为,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芹英与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发觉的房产现无法实现偿还债务,无发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法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该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另本院依据另案(申请执行人赵彩与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遂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21日依法委托广东保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同胜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芳华花��洛涛居南区三幢之一203房(产权证号:15××63)的所有权。2012年8月17日买受人龚帼麟以886714元的最高价竞得。后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针对该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与本案异议理由相同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遂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郑春桂、吴同胜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郑春桂、吴同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芹英与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没有任何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也没有任何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在被执行人吴同胜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南区三幢之一203房的��估拍卖行为是针对另案(2012)遂法执字第47号案(申请执行人赵彩与被执行人郑春桂、吴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异议人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同胜名下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的程序不合法,评估、拍卖无效,要求撤销评估、拍卖行为并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异议人郑春桂、吴同胜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与本案异议理由相同的执行异议,本院亦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遂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郑春桂、吴同胜的执行异议。现异议人再次就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新事实和新证据,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邓康益
审判员 王燕青
审判员 文斯媛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