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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06号

刘保安、杨容娥诉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甲,杨甲,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宫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

上诉人刘甲、杨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以刘乙的死亡是否系工伤为前提,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的有关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提供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之死系工伤,该院认为工伤认定应由相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现原告并未就刘乙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甲、杨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甲、杨甲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

上诉人刘甲、杨甲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子刘乙2009年5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经治疗,但一直未完全某某。后刘乙非正常死亡,上诉人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死亡原因鉴定,被确认为工伤后癫痫大发作引起,司法鉴定报告明确显示刘乙的死亡与其工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刘乙的死亡系由于其工伤事故引起,但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并不予认定刘乙之死与工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法院所提出的并不是指工伤认定没有进行过,而是工伤复发的认定没有作出过,即使上诉人称刘乙的死亡是属于工伤范某,也应在死亡后另行向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复发的认定;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所有的文字从没有表述过刘乙的死亡与工伤复发后继发性癫痫大发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是死因难以排出颅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大发作,说明有可能是癫痫死亡,也有可能不是;

三、即使刘乙确实是癫痫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刘乙在身前构成的伤残等级是七级,他在停工留薪期后的死亡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再向刘乙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以其子刘乙之死是由工伤引起,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已生效的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上诉人之子刘乙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