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5号
原告:孙水根。
被告:陶惠建。
原告孙水根为与被告陶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水根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还1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惠建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借��,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8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惠建归还原告孙水根借款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陶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