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8号
原告:温州浩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柯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齐心组。
负责人:陶惠建,该厂厂长。
原告温州浩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浩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各式规格、数量、单价的螺钉,合计价款440482元,交货期为45天,原告先支付30%的预付款,余款待验货后支付。同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如期交付螺钉,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无法交货。嗣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被告虽答应,但仍迟迟未将130000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暂算2847.50元(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8月24日起暂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30天);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编号为12HS209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螺钉,共计金额为440482元;交货期为45天;原告先付30%预付款,余款验货后支付。同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支付130000元。后,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另查明,被告现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交付货物是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货的最后日期是2012年8月24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已停止经营,原告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年利率5.6%,自本院判决解除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浩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HS209);
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温州浩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