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受理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万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乙醇���量为9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认定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汤立康、姜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万某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高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