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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62号

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于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肖世权(已判决)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一支火药枪,一直放于自己家中。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胡XX在其妻子魏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该枪支上缴。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XX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集中管理收据、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深刻,且所持枪支系长管火药枪,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XX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建勋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