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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民初字第3737号

叶新文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胶州市广播电视台及迟炜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叶新文,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胶州市广播电视台,迟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胶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叶新文,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潘盛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黄榜文,台长。第三人迟炜海,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新文与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胶州市广播电视台及第三人迟炜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叶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瑜当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广播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迟炜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新文诉称,2001年7月,原告被调入李哥庄广播电视站,从事网络管理工作,隶属于胶州市广播电视局。2006年6月,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成立,接承了胶州市有线电视网络的工作,李哥庄广播电视站改为胶州有线李哥庄营业厅。2010年9月1日,根据《中共胶州市委、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胶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胶州市广播电视局改为胶州市广播电视台,原告被安排离岗待退。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5月至12月工资12966元、2005年1月至12月补发工资1481元、2006年1月工资1387元,由第三人迟炜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不服(2011)胶劳人仲定字第2062号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工资15834元。

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份成立,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胶州市广播电视台未予答辩。第三人迟炜海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三人当时任李哥庄广播电视站站长,履行了职务行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第三人与原胶州市广播电视局办理交接时,列出了详细明细交给了胶州市广播电视局,现被告原胶州市广播电视局应欠原告工资1800元,第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另第三人认可(2011)胶劳人仲定字第2062号决定书。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7月,胶州市李哥庄镇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原告叶新文属事业编制人员,被安排至李哥庄镇广播电视站工作。2002年6月12日,胶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乡镇广播电视机构划归市广播电视局统一管理的通知》(胶编字(2002)5号),原由李哥庄镇政府管辖的李哥庄镇广播电视站,划归胶州市广播电视局管理,并更名为“胶州市广播电视局李哥庄广播电视站”,为自收自支的股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2005年12月,胶州市广播电视局决定将工龄满30年的人员离岗待退。2006年1月底,原告叶新文被安排离岗待退。2010年9月1日,根据胶州市委、胶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胶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青委(2010)105号)精神,制定《关于胶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胶发(2010)22号),胶州市广播电视局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划出后,改建为胶州市广播电视台,为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2010年10月28日,胶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市广播电视站体制理顺的意见》(胶编办字(2010)11号),规定已办理退休、离岗人员人事关系仍保留在胶州市广播电视台,在职人员按现有情况划归所属镇、办管理。2011年9月6日,叶新文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叶新文与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胶州市广播电视台及第三人迟炜海劳动报酬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新文于2006年1月已经离岗待退,被告胶州市广播电视台按照胶州市委、胶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胶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于2010年9月进行了机构改革。此次机构改革时对原告叶新文等人的工资问题未予以明确,原告叶新文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政府机构改革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新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审 判 员  李培凤

代理

审判员  刘凌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