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楼兴建。
委托代理人:沈玉梅。
被告(反诉原告):周一江。
委托代理人:朱虹冉。
被告:沈益明。
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
负责人:沈益明。
原告楼兴建为与被告周一江、沈益明、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周一江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12月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周一江的委托代理人沈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明、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期间,楼兴建与周一江申请庭外调解期限共计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兴建起诉称,被告周一江是一直做焦炭的买卖生意。2010年5月8日的前些天,被告周一江因其生意之需与原告口头商定: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铸造焦炭一车(约四十来吨,重量以实际过磅的净重为准),单价为2230元/吨;焦炭送达的地址为嵊州市甘霖镇;运费由周一江支付;货到马上付款;定金2000元等约定。2010年5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周一江的要求,将一车铸造焦炭从山东运送到被告周一江事先指定的地点嵊州市甘霖镇,双方在场过磅交货,过完空磅,当场由周一江签字确认重量和单价,即重量41.44吨,单价2230元/吨。在签字确认之时,周一江称其甘霖老板付了款后就马上付清原告的焦炭款。结果,等了一天也未见周一江付款。之后待原告再次向周一江要款时,周一江拖欠货款的理由是该焦炭被告供给嵊州甘霖的客户即嵊州市甘霖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的沈益明,收货后,沈益明不肯露面了。由此至今,被告周一江尚欠原告焦炭款:41.44吨*2230元/吨-定金2000元=90411.2元。上述事实有2010年5月8日由被告周一江亲笔签名确认过磅单为凭。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一江支付拖欠焦炭款90411.2元,并支付逾期赔偿金(从2010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沈益明、嵊州市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一江答辩称:(1)焦炭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楼兴建与沈益明、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之间,周一江是该买卖关系的居间介绍人,口头约定居间费为每吨50元;(2)因买受人沈益明对焦炭的质量提出异议,楼兴建叫周一江在过磅单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焦炭的重量;(3)周一江没有支付定金2000元。综上,周一江与楼兴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益明、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答辩称:答辩人未与楼兴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识沈益明。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沈益明、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周一江起诉称:反诉原、被告系焦炭经营者。2010年5月初,周一江将嵊州市甘霖镇沈益明介绍给楼兴建,约定周一江收取居间费用50元/吨。2010年5月8日,楼兴建将一车焦炭送至嵊州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沈益明未支付货款,楼兴建因此于2010年5月21日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报警。因楼兴建向沈益明讨不到货款,就迁怒于原告。楼兴建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和2010年12月12日,到周一江处擅自运走焦炭,周一江均报警。楼兴建两次运走的焦炭共计24吨,价值48000元,楼兴建拒不返还焦炭。为此,请求:1、反诉被告楼兴建返还反诉原告周一江焦炭24吨,或者折价赔偿48000元。反诉被告楼兴建答辩称:(1)楼兴建与周一江之间存在焦炭买卖关系而非周一江所述的居间关系,周一江与沈益明、嵊州市甘霖天天五金配件厂存在另一买卖关系;(2)周一江陈述楼兴建向沈益明催讨货款不属实,2010年5月21日向公安报案的人是周一江而非楼兴建;(3)因楼兴建向周一江催讨货款无果,确实于2010年12月5日、12月11日运了两拖拉机焦炭,第一次是4.19吨,第二次是3.19吨,该两拖拉机焦炭是高硫焦炭,价格是每吨1700元而非周一江主张的每吨2000元。楼兴建同意在本诉中将这两拖拉机的焦炭款抵扣。原告楼兴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周一江、沈益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机械配件厂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一江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2010年5月8日周一江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一江向原告购买焦炭时间为2010年5月8日,净重为41.44吨,单价为每吨2230元。被告周一江的质证意见:过磅单中“周一江”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焦炭”、“x2230”有异议,是楼兴建事后添加,对原告所述证明内容也有异议,称重单不能证明周一江购买焦炭,当时是因为沈益明对焦炭质量有异议不肯签字,楼兴建叫周一江签字证明。3、2010年6月26日古山派出所所长颜宏斌询问周一江时的录音光盘一张和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周一江承认2010年5月8日向楼兴建购买焦炭的事实。被告周一江的质证意见:(1)书面整理材料和录音有不一致五处;(2)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有一方能够确认是周一江的声音,当时周一江在古山派出所办公大楼前的空地前向古山派出所工作人员陈述其在宾馆被威胁殴打的事情,然后才有这段录音。当时对方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到办公室,不清楚对方的身份情况;(3)对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是民警询问时,楼兴建的私自录音,如果民警认为有必要做笔录应当做笔录,事实上也没有做笔录。被告周一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调取2010年5月21日楼兴建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楼兴建把焦炭卖给沈益明和天天五金机械厂而非周一江。原告的质证意见:楼兴建签字捺印属实,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内容实际是周一江到派出所的报案内容。派出所民警因周一江没有带身份证,而楼兴建带了身份证,所以派出所民警就把楼兴建的身份情况写上并叫楼兴建签字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本诉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周一江还是沈益明。原告主张买受人系周一江,为此提交了过磅单和录音材料。被告周一江主张买受人系沈益明,为此申请本院调取了楼兴建报案笔录。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证据能够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5月8日,出卖人楼兴建将一车焦炭运至嵊州出卖,过磅净重为41.44吨。因过磅单由周一江签字,且周一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买卖合同的居间介绍人,事后又是周一江与楼兴建一同到嵊州市甘霖派出所报案。故楼兴建在甘霖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不足以对抗周一江在过磅单上的签字行为,本院据此认定买受人系周一江。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诉部分的焦炭为低硫焦,反诉部分的焦炭为高硫焦,低硫焦的价格高于高硫焦。反诉原告周一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孝义市晋茂煤焦有限公司销售调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一江于2010年10月30日购买了37.76吨焦炭,周一江卖出11吨,剩余2吨,被楼兴建运走至少24吨。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运单中有多处涂改,对关联性有异议。2、申请本院向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调取周一江、胡妙容、楼兴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0年12月5日、12月11日,楼兴建从周一江的焦炭摊位上擅自运走焦炭重量为24吨。2-1、2010年12月5日19时08分周一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12月5日17时20分楼兴建打电话给我妻子,说把我们摊位上(位于龙山镇桥头周村焦炭市场和永福杯业之间)的焦炭运走了,并叫我们去过磅。我听楼兴建这么说就马上报警了。被楼兴建运走的焦炭大概10吨左右,每吨价格2000元。2-2、2010年12月11日19时55分周一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12月11日17时,我老婆从焦炭市场回家。19时我下班回家路过自家摊位时发现焦炭少了很多。问老婆怎么少了这么多,我老婆说没卖过,肯定被偷了,我就报案了。被偷焦炭14吨左右,每吨价格2000元。怀疑对象是楼兴建。2-3、2010年12月27日胡妙容(楼兴建妻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12月5日、12月11日,我丈夫从世雅叫了拖拉机到桥头周的焦炭市场将周一江的焦炭运走两车,第一车焦炭净重4吨左右,第二车焦炭净重3吨左右。两次都有过磅。运焦炭是因为周一江向我家买了41吨多焦炭不付款。2-4、2011年1月6日楼兴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因周一江向我买焦炭不付款。2010年12月5日、12月11日,我从世雅叫了拖拉机到桥头周的焦炭市场将周一江的焦炭运走两车,第一车焦炭净重4.2吨,第二车焦炭净重3.1吨。两次都有过磅。这两车焦炭都已经卖掉了,第一次卖了七千多元,第二次卖了五千多元。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周一江笔录中陈述运走焦炭的重量有异议,楼兴建和胡妙容的笔录陈述属实。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12月5日17时26分、2010年12月11日20时17分称重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楼兴建两次运送焦炭的净重分别是4.19吨、3.19吨,与周一江报案的时间相符。称重单上“周一江”系反诉被告方加注。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周一江本人签字,没有过磅单位盖章;(2)证明内容有异议,两次拉焦炭是同一个车号,同一辆车的皮重前后相差了210千克;(3)即使称重单属实,也不能排除楼兴建先卸下部分焦炭再去过磅。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附陈某的拖拉机注册登记表一份):证人陈某陈述:我的拖拉机停在世雅转盘那里接活,因为给楼兴建运货认识了楼兴建。2010年12月份为楼兴建到桥头周焦炭市场拉过两次焦炭。第一次拉4吨多,第二次3吨多。每次去运之前,先在世雅转盘附近过磅,运回来再次过磅。我的拖拉机最多能拉4吨多的货。我的拖拉机有两个加高板,第一次有加高板,第二次没有加高板,加高板每个重100公斤。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陈某的拖拉机注册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某庭审中在旁听,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陈某对2011年的事情记得很清楚,不符合常理,陈某陈述去运焦炭的时候只有他和楼兴建两人不符合事实,当时至少还有一个开铲车的人在边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反诉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楼兴建两次从周一江处运走的焦炭重量。反诉原告周一江主张是24吨,为此提交了购焦炭时的销售调动单和周一江两次报案笔录。反诉被告主张是7.38吨,为此提交了称重单和证人陈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周一江提交的销售调运单系第三方开具,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楼兴建提交的称重单因未加盖称重单价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陈某因参与庭审旁听,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楼兴建系擅自运走周一江的焦炭,周一江发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楼兴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焦炭重量的情况下,本院以周一江报案笔录认定焦炭重量为24吨。对于焦炭价格,周一江主张2000元,楼兴建认可1700元,因周一江放弃申请价格鉴定,本院确认焦炭(高硫焦)价格为每吨17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8日,被告周一江向原告楼兴建购买焦炭(低硫焦),并运送至嵊州市甘霖镇。该车焦炭的过磅单载明:净重41.44吨,单价为每吨2230元。被告周一江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92411.2元。被告周一江支付定金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411.2元。2010年12月5日、12月11日,楼兴建擅自从周一江位于龙山镇桥头周焦炭市场的摊位上运走焦炭(高硫焦)共计24吨,单价为每吨1700元。
本院认为,楼兴建与周一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周一江尚欠楼兴建货款90411.2元的事实清楚,周一江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周一江支付货款90411.2元并从2010年5月8日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楼兴建要求沈益明、嵊州市甘霖镇天天五金配件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楼兴建在向周一江催讨货款时,擅自运走周一江的焦炭24吨,价值40800元,因楼兴建陈述焦炭已出卖,故楼兴建应折价赔偿,对周一江要求楼兴建返还焦炭24吨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折价赔偿40800元;另7200元因周一江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一江支付原告楼兴建货款90411.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楼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楼兴建支付反诉原告周一江赔偿款408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周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相抵后,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周一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周一江负担90元,由反诉被告楼兴建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