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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中刑执字第109号

时文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时文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运中刑执字第109号罪犯时文海,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羁押在永济监狱。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侯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时文海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非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于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时文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3次,余29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文海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监狱表扬3次,余29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认为,罪犯时文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时文海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峰

审判员  侯选民

审判员  刘乙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