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新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文登市。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女,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上诉人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群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恒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从未与李群签署过委托代理合同,她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虚假伪造的,新疆办事处的印章也是李群私刻的,事实上我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没有设立新疆办事处。本案为销售房产合同,销售房产所进行的一系列事项都是在威海市完成的,所以合同履行地在威海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即我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群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李群为恒峰公司办事处租赁的写字间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60号万国大厦17层1705室。该委托代理合同还约定,合同目的是成立恒峰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和销售恒峰公司在威海的房产,因此乌鲁木齐市应视为本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恒峰公司委托代理合同虚假的上诉理由须待本案实体审理中进一步确认,主张本案是销售房产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与销售房产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上诉人恒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维新
审判员马海英
审判员王新
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