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白建刚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