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奇常。2009年3月31日,因未经许可擅自开设网吧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家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奇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奇常及其辩护人何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谢奇常无驾驶资格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乔司街道驶往拱墅区半山镇,途经临丁路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让行人先行,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奇常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奇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查询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奇常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奇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奇常辩称,被害人在案发时系滑滑板过马路。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奇常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系构罪要件,不应在量刑时重复评价;2、被告人谢奇常肇事后找人顶替主观上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3、被告人谢奇常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奇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谢奇常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乔司街道驶往拱墅区半山镇。15时10分许,当其驾车由东向西途经临丁路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路路口时,由于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让行人先行,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奇常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奇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奇常支付被害人唐某医疗费4.1万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支付了25万元赔偿款,获得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谢奇常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其女儿唐某在星桥出车祸致头部颅脑损伤,伤势严重,截止8月20日,肇事司机支付4万元左右医疗费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3时20分许,其接到被告人谢奇常的电话称,谢奇常在星桥那边撞了一个人,因没有驾驶证,让其顶替,其开车至案发地点时,交警已在现场,但其未看到谢奇常的事实;3、证人余某的证言、接警单,证实2012年7月3日15时10分许,其乘坐的被告人谢奇常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星桥的一个红绿灯(不工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个小女孩,谢奇常让其报警,并称回家拿钱,后离开现场,其遂电话报警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害人唐某的伤势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奇常呼吸酒精测试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浙A×××××车辆经检验,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灯光无法鉴定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势构成重伤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奇常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并未让行人先行,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查询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谢奇常准驾车型C1,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但其于2012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其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但有违法未处理的事实及浙A×××××车辆的保险情况;9、赔偿协议书、转账凭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奇常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1000元,后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约定再支付40万元赔偿款,其中25万元已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余款15万元分两年支付完毕,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谢奇常表示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奇常的身份情况;11、案件侦破详细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谢奇常肇事逃逸,指使他人顶替的事实;12、被告人谢奇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其驾车从乔司街道驶往半山,途经星桥街道一四岔路口时,在一人行横道上撞伤一个小女孩,其离开事故现场并电话联系周某,让周过来顶替,后其被交警找到,其谎称系驾驶员的朋友,驾驶员回家拿钱了,后其被带至交警队,周某和乘员余某均已在交警队,交警询问时,其称周某系驾驶员,后经民警再三询问,其承认自己系驾驶员,并称因系驾驶证暂扣期间出事故,保险公司没得赔,且交警也要处罚,故让人顶替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奇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奇常关于被害人在案发时系滑滑板过马路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奇常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系构罪要件,不应在量刑时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奇常肇事后找人顶替主观上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奇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奇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对被告人谢奇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奇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燕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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