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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4号

吴白陶与陈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4号

原告:吴白陶,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爱群,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陈端,女,193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白陶与被告陈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佩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玉珍、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白陶(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群,被告陈端(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3月23日,原告向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冠通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1层8室的房屋,购房合同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并由原告自行办理所有的购房手续、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办理两证的所有税费。同年12月10日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颁发以被告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明确该房屋所有权,同年2月22日,被告出具书面申明,明确表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其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两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的购房款及办理两证的所有税费亦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1层8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1层8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两证变更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薛天顺,薛天顺于2007年3月23日购买此房,因薛天顺系印尼华侨,且系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便以其名义登记房产,故借助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因原告系武汉冠通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薛天顺委托原告代办购房手续,故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均在原告处。自2010年起,原告就开始纠缠被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未答应原告的要求。2011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在一份申明上签名,被告受其蒙骗签名,但该申明的内容被告是在原告诉至法院后才知道,该申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合,是虚假、不真实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购房款的实际支付人,仅依据骗取的有被告签名的声明书,不足以认定上述房屋系其所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3月23日,以出卖人为武汉冠通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陈端签订了购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1层8室房屋(建筑面积105.34平方米)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在买受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武汉冠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载明的受让销售方名称为陈端,金额405559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提交了办理上述房屋权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特全权委托吴白陶先生前往贵处办理本人购买的位于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1层8室房产的权证。委托人陈端。”在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系原告代被告签名。同年12月10日,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端)。2008年1月15日,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商2008第14760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端)。现两证原件均在原告处。同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申明》上签名,该申明载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均用被告的名字办理,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两证的税费均由原告自行办理和缴纳,并由原告保管上述房屋的两证和各种税费发票,作为原告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有关上述房屋如产生的经济问题或法律纠纷,全权由原告负责。另查明,被告出具的2007年3月25日《申明》载明,上述房屋系薛天顺购买,因薛天顺长期居住在国外,无法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故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两证,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薛天顺所有。还查明,同年12月3日,薛天顺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汇款3万元。薛天顺原为武汉冠通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被告曾为武汉冠通房地产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书、申明、中信银行的存款回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谁实际出资购买,产权应归谁所有。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两证的税费票据等原件,但上述原件上载明的买受人、付款人、纳税人均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载明原告为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申明,系原告书写,在被告对此申明提出异议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购房款系由原告出资,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汇款凭据或取款记录,证实其系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白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4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11220元由原告吴白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佩珊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