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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二终字第16号

(2013)梧民二终字第16号邓灿勇诉陈敏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敏圣,李月凤,邓灿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敏圣。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月凤。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灿勇。

上诉人陈敏圣、李月凤因与被上诉人邓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敏圣与李月凤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被上诉人邓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8时许,被告陈敏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YTCG1A1C6093600,发动机号:12309530)由广西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往归义街方向行驶,当驶至岑溪市归义镇保太村合水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邓灿勇驾驶的桂DK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邓灿勇及被告陈敏圣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灿勇、被告陈敏圣在现场没有立即报警,初步达成了口头协议私了,并把车辆拉离现场。后被告陈敏圣在修理店报警要求处理。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出具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邓灿勇受伤后于15时20分到岑溪市中医院入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7474.63元。出院建议:伤肢功能锻炼、避免上肢过早过度负重、休息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陈敏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月凤所有,该车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敏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邓灿勇驾驶的桂DK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出具证明证实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判定由被告陈敏圣与原告邓灿勇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7474.63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足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3个月,共计99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计标准计为52.41元/天×99天=5188.5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计标准计为52.41元/天×9天=471.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此项损失为原告方实际损失,根据原告居住在归义镇石坡村以及岑溪市人民医院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13545元(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应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敏圣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原告的经济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敏圣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月凤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将车辆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因此,被告李月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135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敏圣应赔偿人民币13545元给原告邓灿勇二、被告李月凤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陈敏圣负担。

上诉人陈敏圣、李月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当天上诉人陈敏圣是被邓灿勇驾车路过中线撞倒,并被邓灿勇的车压住。之后被上诉人说要急着送其搭乘的另一男少年回家,就强行向上诉人索要300元离开现场,所以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检验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的制动项目是不合格的,因此被上诉人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事故中无责一方最多赔偿对方10%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各承担一半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不按已认定的50%责任比例确认赔款,而按100%比例要上诉人承担赔款也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地陈述事故中碰撞的细节,也没有提交其摩托车检验不合格的证据,致使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邓灿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敏圣、李月凤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岑溪市人民医院对陈敏圣的DR检查报告及门诊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花费了324.96元。证据二,岑溪市百汇摩托车行出具的桂DEL6**车维修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事故中上诉人修理车辆用了987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邓灿勇认为:对陈敏圣的DR检查报告及门诊收据无异议,但对维修清单认为是不真实的。对上诉人陈敏圣、李月凤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才提交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可就该部分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由当事人另行诉讼。现被上诉人对上述请求不认可且未能达成调解,故上诉人可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诉讼,本院不作处理,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称“陈敏圣是被邓灿勇驾车超过中线撞倒,并被邓灿勇的车压住”,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上述主张的事实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邓灿勇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邓灿勇驾车超过中线撞倒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13545元,上诉人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按5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陈敏圣、李月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少艳

代理

审判员  莫 芮

代理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