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罗某,女,汉族。被告任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诉被告任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买位于某某某某镇某某路东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某分社东侧的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紫房2006字第00003919号),2006年被告在原告的的隔壁修建房屋(被告当时建房时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告房屋完工后没有处理与原告相邻墙壁之间的防水,每逢下雨雨水会直接渗漏到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墙面上,导致原告的房屋墙面损坏,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但被告均不理睬,导致原告的门面租金下降,原告只有自己花钱重新装修损坏墙面。可是,由于被告的屋顶防水没有处理好仍然导致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墙壁受损,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自己请工人对原告房屋屋顶渗水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告为此共支出3000元。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但被告均不理睬。综上,由于被告怠于对自己房屋屋顶进行防水处理,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修复相邻房屋连接缝所支出的工资、材料费用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修复因渗水受损房屋的而支出的修复费用1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而减少的租金损失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原告罗某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中与被告门面房相邻的门面房享有产权。3、租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门面房因为渗水受损导致年租金下降了7000元。4、证明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解决被告门面房屋顶渗水问题共支出材料费和工资共计3000元。5、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修复因渗水而损坏的墙壁购买建材共支出3890元。6、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门面房墙体因为相邻被告屋顶渗水受到损害的事实。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被告的父亲任邦国在原告门面房旁边的人行通道修建房屋时,证人胡某某和原告的丈夫夏行刚曾经去阻挡过施工,并且就此事找过某某城建局,后经被告的亲属从中调解,原告及家属未再阻挡的事实。
被告任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门面房东墙相邻有一间门面房,面积15平方米,是被告的姑姑任邦群于2006年12月2日从安康铁路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购买的,2009年7月1日,被告的姑姑、姑父将该门面房赠与被告,被告于同年7月13日为该门面房办理了产权证书,被告拥有该房屋产权是在2009年7月1日之后,该门面房在此之前的产权属于被告的姑姑任邦群,故在2006年12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之间因为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诉称被告门面房在2006年修建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房屋完工后没有处理相邻墙壁之间的防水,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房屋系受赠所得,原产权人是在安康铁路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购买,该门面房是安康铁路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修建,并非被告自行修建;第二、房屋完工之后没有处理相邻墙壁之间的防水,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开发公司,而且在2009年7月1日之前,被告还不是该门面房的产权人。
三、在被告于2009年拥有该门面房产权后,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被告先后6次处理地上、地下防水问题,这与原告诉称“原告多次找被告修复,被告均不予理睬”不符。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16000元、房屋损失4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据被告了解,原告门面房租金自2007年至今,逐年上涨,与原告诉称因房屋受损,租金下降完全不符。综上,原、被告门面房相邻,如因被告房屋屋顶渗水的问题影响到原告房屋,原告不管处理多少次,一定会让左邻右舍满意。在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任某的身份。2、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自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共计6次给被告房屋装修、维修,被告为此共支出2770元。3、紫房权证2009字第000149**号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任某对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门面房享有产权。4、房屋赠与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任某的姑姑任邦群、姑父余国礼于2009年7月1日将位于某某某某路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64.28571平方米的商铺自愿赠与被告任某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任某的姑姑任邦群于2006年12月2日与安康铁路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某某某某路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64.28571平方米的商铺的事实。6、被告任某的姑姑任邦群于2007年1月16日支付购房款的发票,用以证实被告任某的姑姑任邦群购买位于某某某某路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64.28571平方米的商铺的事实。7、被告自书的原告门面房自2007年至今的年租金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门面房的租金是逐年上涨的。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从其内容上看,不仅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实了原告门面房的2012年租金比2011年的租金上涨了7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收款收据,其中为修复受损墙体用去6卷电线明显过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确实对受损墙体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用去2卷电线较为适宜,故本院只对该证据中支出的2610元建材款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的证实了原告门面房因为被告屋顶渗水受损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
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其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所的房屋(位于某某某某镇某某路东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某分社东侧,面积为49.80平方米)与被告任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某某某某镇某某路东段,面积为15平方米)相邻,从2006年被告所有的房屋建成开始,原告房屋东面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墙体,因为被告房屋屋顶以及墙壁连接缝处漏水受损。原告于2012年7月对自己房屋受损墙体进行了修复,原告为此支出建材款261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请工人对被告房屋屋顶以及墙壁连接缝处进行了防水处理,为此原告一共支出材料费以及工人工资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的房屋仅一墙之隔,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己的房屋屋顶以及屋顶和原告墙壁连接缝处漏水时,应及时排除妨害、采取措施,防止因为漏水对原告房屋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对因为漏水问题已经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为修复相邻房屋连接缝以及为被告房屋屋顶做防水支出的工资、材料费用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房屋修复费用16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原告为修复受损墙体购买建材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6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房屋受损而减少的租金42000元的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赔偿原告罗某为被告屋顶以及被告屋顶和原告墙壁连接缝处做防水支出的费用3000元、赔偿原告为修复受损墙体支出的费用2610元,上述费用合计56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325元,被告任某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继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