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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407号

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07号原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懿心。

原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懿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姚某某出资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厢式半挂车,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半挂车登记在崇仁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F×××××挂。原告雇佣王某某驾驶该牵引车、半挂车。后原告及甲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9月9日,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刘某某亲属50000元。后刘某某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亲属244000元;姚某某赔偿395334.69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元),合计赔偿445334.69元。原告、甲公司对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原告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付。因浙A×××××号牵引车、赣F×××××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及5万元,故原告的赔偿款445334.69元在两份商业保险合同中按100:5的比例进行计算。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1206.41元。

被告辩称:1.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共同组成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投保单上已签章,对以上免责条款被告已明确告知。且被告已在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中对免责条款部分用黑体字表述并作了加黑加粗处理,已足以能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3.原告及驾驶员是老车主,常年为标的车辆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同类保险,应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十分了解。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综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仅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是现行法律在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表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含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保险车辆2011年9月9日发生了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赔付第三者损失445334.69元的事实。4.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445334.6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的事实;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未加盖过任何印章,其来源不合法,且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投保手续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原告申请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原告印章是否形成于投保时间2011年2月23日之后进行鉴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组证据上原告的印章真实,原告再要求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姚某某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分别挂靠在原告及甲公司名下,并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甲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系姚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9月9日3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泽路路口时,车头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被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王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于当晚23时40分向河南省睢县公安局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王某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244000元,姚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445334.69元。为此,原告及姚某某方共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45334.69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合同下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均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列明其中。被告也通过原告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在条款中规定对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损失不予赔偿也是各保险公司的通例,此类条款被广泛运用,具有合法、合理性。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逃逸,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严 樱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