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卢某某提供其母亲张XX的身份信息给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的“秀姐”,以伪造其母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住院报销材料。同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到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报销新农合补偿基金的手续,企图骗领新农合医疗补偿款42,893.93元,后因其提供的住院报销材料被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为假材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才使其诈骗行为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X、卢XX、张XX、黄XX、方XX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市外医院新农合住院病人核实记录表,伪造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照片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新农合补偿基金,诈骗医疗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诈骗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健壮
代理
审判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