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嘉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苗。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晓帆。委托代理人张能荣。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元。委托代理人谭臻。委托代理人田斌良。
上诉人余姚市嘉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甬余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嘉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吉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能荣、黄纪锋,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向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2009)浙规(地)证0210093(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为:用地单位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五星村拆迁及安置地块,用地位置为凤山街道五星村(详见附图),用地性质为拆迁用地,用地面积为224352平方米。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4日,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余姚市建设局)向第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余建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现涉案拆迁地块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拆迁地块中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在法律上已无撤销可能,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原告已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嘉盾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嘉盾公司上诉称,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拆迁地块中,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且该被征收土地用于杭甬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项目建设。2010年8月3日,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嘉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诉人嘉盾公司预领了700万元补偿款。因上诉人嘉盾公司未在上述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嘉盾公司应当腾空涉案房屋,并交付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予维护,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已没有撤销可能。上诉人通过本案行政诉讼来否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法律效力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反而引发讼累,故没有必要再赋予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信根
审 判 员 魏金汉
审 判 员 陆玉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