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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址:略。

被告:卿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湖南邵东人,住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如到时不还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告诉原告可以为其优惠购买小汽车,故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56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小汽车未果,也没钱退还给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唐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陆千元整(¥156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卿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56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周穆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