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龙游县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261号徐某家中,从房屋西侧下水管爬至二楼阳台后进入徐某房间内,将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只“依波”牌手表及电视柜上的牛仔裤中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332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1600元现金及所盗手表,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表的照片、手印,书证接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邮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及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