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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245号

瞿秀英与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瞿秀英,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瞿秀英。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梅。被告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秀英诉被告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梅、张世洪,被告苏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中午,苏勇驾驶川A92S**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大弯南路沿青华东路向青白江区同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行驶至青华东路9号处,与行人瞿秀英由川A92S**号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川A92S**车受损,瞿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瞿秀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苏勇赔偿原告瞿秀英医疗费9785.3元,伤残赔偿金2050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210.4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诉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855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中午,苏勇驾驶川A92S**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大弯南路沿青华东路向青白江区同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行驶至青华东路9号处,与行人瞿秀英由川A92S**号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川A92S**车受损,瞿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瞿秀英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8551.30元;2011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证字(2011)第11-8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瞿秀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1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瞿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另查明,瞿秀英共育有四个子女,均长期在城镇务工。瞿秀英自2010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一直随其女田梅一家生活并居住在位于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40号1栋2单元6楼10号房屋内。事故发生时,瞿秀英已年满71岁。另查明,川A92S**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苏勇。川A92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苏勇垫付医疗费用855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收条、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瞿秀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赔偿比例为:苏勇承担60%,瞿秀英自行承担40%。因川A92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瞿秀英自行承担40%,苏勇承担60%。关于赔偿费用:原告瞿秀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其随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瞿秀英、被告苏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就医疗费的金额及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7268.61元(已扣除15%自费药1282.7元),残疾赔偿金19330.92元(17899元/年×9年×12%),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33419.5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282.70元由被告苏勇负担赔偿7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苏勇垫付费用8551.30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瞿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19.53元,向原告瞿秀英支付24868.23元,向被告苏勇支付8551.3元;被告苏勇赔偿原告瞿秀英各项损失共计770元;驳回原告瞿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瞿秀英支付25638.23元,向被告苏勇支付7781.3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苏勇负担230元,原告瞿秀英负担160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鲜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