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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3号

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甲,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唐山市开滦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未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及一外地收废品男子(另案处理),在开滦某某有限公司机采车间厂房内,盗窃四台40**废旧电机和两台新隔爆电表,在五被告人准备将上述物品拉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774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孙某某证言、丢失证明、价格鉴定材料、扣押、发还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材料、办案情况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五被告人准备拉走所盗之物时被当场抓获,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新、王某乙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鲁桂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