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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6号

李国营、刘纪山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李国营,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营,男,1956年4月24日日出生。197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无前科。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营、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营及辩护人刘耀勇、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守印、被害人党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国营以假名“李瀛”在清丰县工商局注册清丰宇翔机电设备公司。1999年6月份,李国营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以清丰宇翔机电设备公司的名义与陕西省澄城县某村党某某联系购买槐米,槐米送到后再低价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即与党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每吨槐米价格13500元,并承诺货到付款。1999年6月25日,党某某将价值11.756万元的槐米送至清丰县外贸局刘某某的仓库,次日李国营付给党某某货款2万元,下余货款以清丰县宇翔机电设备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随后支付。刘某某将党某某送来的槐米低价卖出,所得款项和李国营私分。同年8月份,党某某索要剩余欠款,已联系不上李国营、刘某某。2000年7月18日党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2年9月13日刘某某在濮阳市区被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9月15日下午李国营在郑州市区被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刘某某退回赃款5万元,李国营退回赃款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营、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刘一某的证言,欠款条及还款计划,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及相关手续,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退款证明,移送物品清单,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南乐县人民法院(1979)法刑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和(2008)南刑执字第102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国营犯罪记录。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国营家属退还党某某赃款2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营、刘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李国营、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国营、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李国营、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赃款62000元应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赃款62000元发还被害人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崔丽红

审判员  付俊花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邵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