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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45号

韦甲、韦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韦甲,韦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森林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柳州市森林公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森林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柳州市森林公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至25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韦甲、韦乙擅自雇人砍伐韦甲与他人在广西国营某某林场马步分场“六大岭”(该地块为某某林场与鹿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木坪屯的争议地块)种植的桉树。经聘请的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滥伐的林木为速生桉,立木蓄积量40立方米,出材量33立方米。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韦乙到柳州市森林公某某自首。同日,被告人韦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韦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运输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聘请书;现场查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李某某、覃明书的证言;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供述;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鹿寨县导江乡长垌村民委开具的证明;山界林权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韦甲、韦乙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韦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韦甲、韦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被告人韦甲、韦乙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