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缪存瑞。
委托代理人:董文显。
委托代理人:林礼涨。
被告:徐牡丹。
原告缪存瑞与被告徐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银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海雁、
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存瑞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存瑞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郑玉竹向梅某借款1000000元,届期未还。2011年8月23日,经各方商定,由被告徐牡丹向原告偿还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还款,如逾期愿意支付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徐牡丹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牡丹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缪存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银行流水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的事实依据及原由。为证明借条形成经过,原告申请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人梅某陈述称:其与原告缪存瑞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7日,郑玉竹与毛文伟向原告缪存瑞借款1000000元,因为原告同他们是朋友,便以我的名义借款给他们,实际出借人是原告缪存瑞。后因郑玉竹、毛文伟未能按期偿还,所以对债务进行分割。我和被告徐牡丹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被告徐牡丹和郑玉竹之间的经济往来,当时被告徐牡丹说自愿帮忙还债。当时双方就1000000元借款如何结算利息没有标准,这50000元就当利息,由被告徐牡丹出具借据给原告缪存瑞。本院依据原告缪存瑞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国移动平阳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35××××2234的客户名称为徐牡丹。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牡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借据中“担保人”项下徐丹填写的手机号码135××××2234与本院调取的移动公司客户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徐牡丹与徐丹系同一人。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取的(2012)温平鳌商初字547号判决书,可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郑玉竹、毛文伟分割欠原告缪存瑞1000000元债务时,被告徐牡丹是在场的,并出具了证据3借据给原告缪存瑞。原告缪存瑞陈述证据3系证据4所涉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牡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郑玉竹向原告缪存瑞借款1000000元,由毛文伟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玉竹支付了970000元借款。后因郑玉竹及毛文伟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8月23日,郑玉竹向原告缪存瑞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元、150000元两份借据;毛文伟向原告缪存瑞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被告徐牡丹为上述1000000元债务结算的利息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牡丹自愿代案外人郑玉竹向原告缪存瑞偿还50000元利息,经原告缪存瑞同意而形成的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还款,被告徐牡丹至今未还分文,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牡丹偿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存瑞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牡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银玲
代理
审判员 金海雁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