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乐永、翁非凡。被告李明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亮亮。被告陈凤娟。
原告李华与被告李明森、陈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永、被告李明森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代理人张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森、陈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被告李明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15日付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致被告李明森账户16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李华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
被告李明森辩称:钱已经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打到原告指定其妹妹李娟娟的账户156万元予以归还部分。被告李明森提供以下证据:7、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156万元。被告陈凤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明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视为放弃对证据6质证权利;被告陈凤娟二次开庭均未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偿还被告欠原告之前的债务。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后,应当认定单凭证据7证实被告已归还本案诉争的部分借款,依据不足,故证据7不予采用。上述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李明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15日付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致被告李明森账户16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违反现行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认为债务已归还部分,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森、陈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8元,减半收取102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84元,被告李明森、陈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亦蕾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