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宁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孔明。上诉人宁波市宁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413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誉公司上诉称: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由高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应该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宁誉公司住所地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宁誉公司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杭州华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除碳机二级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五条载明:“若因本契约所生之一切纷争涉讼时,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2011年9月27日,高企公司、宁誉公司、华飞公司签订《﹤代理契约书﹥主体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载明:“华飞公司成立了控股子公司--高企公司,华飞公司与宁誉公司以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高企公司继承,本协议签订后,均以高企公司为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宁誉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由高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宁誉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成良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