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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黄某某之父,以下简称原代),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宋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高士乐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崔宗礼参加评议,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子女两名。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由于两人长期生气吵架,导致我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自从我患病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现在分居两年之久。我与被告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生子赵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般,我同意离婚。但我并未打过原告,原告精神疾病系暂时性疾病并已痊愈。由于婚生子赵某甲、婚生女赵某乙现均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与原告婚后共同经营窑厂期间所欠债务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均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身体不好,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并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

原告曾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有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但辩称原告的病已治愈。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嫁妆一宗: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1、2、3沙发各一套,创维21寸电视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方桌一件,被子两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小鸟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认可。

原告还主张经其父黄某借款4万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认可借款属实,但辩称已通过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并提交了部分欠条,但原告表示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辩驳理由。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孕检现未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生育一子一女,近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且因原告身体不好,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追索子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家具一宗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小鸟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通过其父借款4万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认可借款属实,并辩驳已归还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借款4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偿还原告黄某某之父黄某2万元。

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被告的这一辩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2005年6月18日出生)、婚生子赵某甲(2009年10月27日出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

三、原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家具(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1、2、3沙发各一套,创维21寸电视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方桌一件,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小鸟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万元(通过原告之父黄某所借)由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各偿还2万元给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峰

审 判 员  高士乐

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现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