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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26377号

黄振文与熊鹏飞、何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2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振文;熊鹏飞;何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6377号原告黄振文,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园,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鹏飞,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何义珍,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振文诉被告熊鹏飞、何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鹏飞、何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出借人:黄振文。

二、借款人:熊鹏飞。

三、出具《借条》的日期、借款本金、还款期限: 出具《借条》的日期 借款本金 还款期限 2013-2-2 30,800元 无 2013-3-17 10,000元 无 四、借款利息:无。

五、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126万元。原告黄振文于2007年8月17日向被告熊鹏飞的父亲熊仲明银行转账15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向何义珍银行转账50万元,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熊鹏飞银行转账60万元;原告黄振文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熊鹏飞通过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万元,共计126万元。

六、借款用途:投资借款。

七、还款情况:在2013年8月17日的《借款审批单》中原告黄振文与被告熊鹏飞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借款尚欠1,244,000元,之后未还任何款项。

八、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44,000元及利息352,307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暂合计1,596,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熊鹏飞与被告何义珍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振文提交的《借条》、《借款审批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能够证实黄振文履行了向熊鹏飞提供了借款,黄振文与熊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完毕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熊鹏飞应当立即向原告黄振文归还借款本金1,24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振文主张被告何义珍应当对被告熊鹏飞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熊鹏飞与何义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原告黄振文向被告何义珍银行转账5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被告何义珍应对被告熊鹏飞该笔借款金额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虽然原告黄振文多次向被告熊鹏飞提供借款并转账是发生在被告熊鹏飞、何义珍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中被告何义珍既未在两张《借条》及《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也未事后追认。涉案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的流向也不足以证明系实际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综上,原告黄振文主张被告何义珍承担744,000元的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熊鹏飞、何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振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义珍对被告熊鹏飞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付款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7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娣

人民陪审员 胡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嘉芮(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