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林××。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徐××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代理人蒋××,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万元,约定于2012年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林××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实,但是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即使收到该借款,但该笔借款也是本人与前夫共同所用,不应全部由本人承担。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徐××借款14.3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林单某某送给原告的短信摘录一份,被告在短信中承认已经收到借款。被告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14.3万元不应当由被告林××一个人偿还,其前夫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一般不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内容,且结合证据二短信载明的内容,被告林××也承认收到11万元借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4.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于2010年向徐××借款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万元),于2012年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林××答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前夫共同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林××与其前夫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林××主张该债权。故被告林××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