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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温美东诉被告黄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美东,黄天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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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24号原告温美东。委托代理人甘养汉。被告黄天杰。

原告温美东诉被告黄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程负责法庭记录。原告温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养汉,被告黄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黄天杰将个人承包的水井坑村委水三队的一个山岭出卖给原告温美东取土,双方约定由原告温美东支付给被告黄天杰80000元,被告黄天杰出具了《借收条》一份给原告温美东。原告付款后,被告将该山岭交给钦州港区征用,导致原告无法取土。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2011年7月原告要求生产队卖岭头给其取土,生产队要多少钱被告不知道,被告只拿了青苗费80000元。当时原告还承诺要给够13.8万元给被告,后来原告反悔了,认为没有取到土,所以不会再给钱给被告。到2012年征地的时候,整整一年时间,原告都没有去取土,被告实际上是希望原告去取土,被告也能够得到余款,可以原告故意不去取土,到一年后地被征了,却认为不能取土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不能取土的原因完全在原告,所以不同意退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黄天杰将个人承包的水井坑村委水三队的一个山岭出卖给原告温美东取土,双方约定由原告温美东支付给被告黄天杰80000元,被告黄天杰出具了《借收条》一份给原告温美东。原告付款后,该山岭被政府征用,导致原告无法取土。另查明,《借收条》没有注明用途,但双方承认是取土款。而原告温美东已经挖取了大约1.5亩的坭土。

本院认为,原告温美东与被告黄天杰私自买卖钦州港区水井坑村委水三队集体所有的山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天杰应当返还从原告温美东处取得的80000元给原告温美东。被告黄天杰主张80000元是青苗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温美东已经挖取了水井坑村委水三队集体所有的山岭大约1.5亩的坭土的损失问题,可由水井坑村委水三队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天杰返还给原告温美东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天杰负担,在返还原告温美东80000元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温美东。

审判员  罗桂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