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龙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凌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局长。原审第三人方光松,农民。
上诉人江苏龙浩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龙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龙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龙浩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龙浩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龙浩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群
代理
审判员 徐 宁
代理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