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18548号
原告:江雪萍,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江春梅,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黄建国,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高飞贻,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马礼容,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诉被告高飞贻、马礼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及被告高飞贻、马礼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507407元予三原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7日为1507407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高飞贻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江雪萍及其近亲属江春梅、黄建国借款,三原告当时以江雪萍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高飞贻按月利率3%向三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利息未再清偿。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对账,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共同借款1800000元本金,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04000元,共2504000元。两被告在《借据》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清偿本息,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日利率0.5%收取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但同日,被告高飞贻再三要求续签合同,并承诺2017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三原告与高飞贻再签订《借贷合同》。但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三原告共同补充陈述,江雪萍的出借本金是800000元,江春梅的出借本金是500000元,黄建国的出借本金是50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高飞贻是老乡,江雪萍与江春梅是姐妹关系,江雪萍和黄建国是母子关系。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800000元,至于三原告之间的债权分配由三原告自行处理;涉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经双方协商,多次延长还款期限,马礼容在2015年5月30日的前述《借据》中签名确认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续签了新合同,前述《借据》的原件还给两被告了,马礼容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飞贻答辩称,对三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涉案借款是分几笔出借的,共1800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高飞贻不承认,双方之间沟通的利息是按月计算的。但涉案借款是高飞贻借的,马礼容当时是不在场的,是后来原告到两被告家让马礼容签名,是2015年补签的。
被告马礼容答辩称,马礼容虽然有在2015年的《借据》上签名,但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是三原告要求马礼容签名的,马礼容不承担本案债务。诉讼中,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举证如下: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贷合同(原件,1份)、借据(照片打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诉讼中,高飞贻、马礼容举证如下:3、离婚证(原件,1份)、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盖有此件与存档件一致章),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本案债务与马礼容无关。经质证,高飞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马礼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不知情;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便现在两被告离婚了,马礼容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及高飞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为证据2借款合同签订的双方,高飞贻亦是款项接收人,上述当事人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马礼容仅称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对款项的收取不知情,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据效力;原、被告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三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综合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建国与江雪萍是母子关系,江春梅与江雪萍是姐妹关系。高飞贻向江雪萍借款。2012年5月30日,江雪萍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高飞贻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后高飞贻再次向江雪萍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2日,江雪萍与黄建国商议,由黄建国出借,黄建国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高飞贻名下银行账户汇款491000元;此后,高飞贻再次向江雪萍借款500000元,江雪萍与江春梅商议,由江春梅出借,江春梅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高飞贻名下银行账户汇款485000元。2015年5月30日,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与高飞贻签订《借贷合同》,主要内容为:高飞贻分别向江雪萍借款1140000元,向江春梅借款680000元,向黄建国借款680000元,高飞贻一共向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借款2500000元;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要求高飞贻于2017年12月30日前必须如约偿还2500000元。如逾期还本、付息,每日按借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另查明,1.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高飞贻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江雪萍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1次,共1681200元;2013年10月8日,江雪萍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高飞贻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具体往来情况如下表: 起算日 江雪萍转出 黄建国转出 江春梅转出 高飞贻转出 2012/5/30 300000 0 0 0 2013/2/2 0 491000 0 0 2013/3/4 0 0 0 18000 2013/4/18 0 0 485000 0 2013/5/2 0 0 0 39600 2013/5/20 0 0 0 15000 2013/6/4 0 0 0 25000 2013/6/6 0 0 0 16100 2013/6/20 0 0 0 15000 2013/7/4 0 0 0 39000 起算日 江雪萍转出 黄建国转出 江春梅转出 高飞贻转出 2013/7/27 0 0 0 200000 2013/8/3 0 0 0 100000 2013/8/4 0 0 0 30300 2013/8/5 0 0 0 9000 2013/8/9 0 0 0 151600 2013/8/10 0 0 0 98000 2013/8/22 0 0 0 215400 2013/9/3 0 0 0 39000 2013/9/22 0 0 0 15000 2013/10/8 300000 0 0 48000 2013/10/31 0 0 0 300000 2013/11/2 0 0 0 4200 2013/11/6 0 0 0 39000 2013/11/20 0 0 0 15000 2013/12/5 0 0 0 39000 2013/12/20 0 0 0 15000 2013/12/31 0 0 0 35000 2014/1/10 0 0 0 39000 2014/1/22 0 0 0 15000 2014/3/22 0 0 0 18000 2014/6/2 0 0 0 20000 2014/7/12 0 0 0 30000 2014/9/8 0 0 0 20000 2015/3/9 0 0 0 3000 合计 1663200 2.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持有一张《借据》照片,该《借据》上有马礼容、高飞贻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马礼容确认曾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再查明,高飞贻、马礼容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其二人于2018年8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高飞贻、马礼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称其三人共出借本金1800000元予高飞贻,其中江雪萍出借款800000元,江春梅、黄建国各出借5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双方交易习惯、高飞贻还款规律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江雪萍、江春梅三人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共1746000元,已经在2013年5月前交付完毕,具体理由如下如下:第一,三原告、高飞贻分别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款人,双方确认三原告出借本金为1800000元,《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包含了前期利息,且三原告提供了其中大部分借款(1276000元)的交付凭证。第二,高飞贻每月支付的利息数额与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且利息支付时间从2013年5月开始。本案借贷双方确认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三原告称双方原约定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5%,因高飞贻曾拖欠支付利息,高飞贻此前实际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息一并支付至江雪萍名下银行账户;经核查,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见,高飞贻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至少固定支付54000元予江雪萍,且分两笔支付,一笔为39000元,一笔为15000元,该支付规律在2013年5月、7月、11月、12月最为明显,结合三原告提供的江春梅、黄建国转账凭证可知,高飞贻支付上述款项时间分别为当月2至6日、当月20日至22日,该汇款时间与江春梅、黄建国出借的款项日期接近(2013年2月2日及2013年4月18日),高飞贻支付上述款项的规律与借款人从收到借款次月起,按月支付利息的还款规律一致。另,三原告确认涉案借款未足额交付,均预扣了按月利率3%的利息,从转账凭证可见,江春梅于2013年4月18日约定出借的500000元,江春梅实际交付金额仅485000元,高飞贻从次月(2013年5月20日)起支付的利息为15000元,江春梅预扣金额及高飞贻支付利息金额与以5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本院采纳三原告所述,在出借款项后签订《借款合同》前期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高飞贻每月支付的利息54000元与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54000元÷月利率3%=1800000元);本院认定,高飞贻付息依据的本金数额与三原告所述的约定出借本金1800000元相吻合,且支付时间从2013年5月开始。第三,三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以其三人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为准,预扣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三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的支付凭证及三原告陈述,借贷双方约定出借本金是1800000元,三原告出借时,均预扣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即三原告确认其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746000元[1800000元×(100%-3%)=1746000元],现三原告仅提供了其中三笔借款的支付凭证(1276000元),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三原告确认的预扣利息情况认定三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共1746000元。第四,2013年10月31日,高飞贻汇给江雪萍的300000元与涉案借款无关,不应算入涉案借款的还款。又从银行交易明细可见,2013年10月31日,高飞贻向江雪萍汇款300000元;江雪萍接受询问时称,该笔汇款是高飞贻其他还款,经本院对银行明细进行筛查发现,此前(2013年10月8日),江雪萍确曾向高飞贻汇入300000元,且2013年11月,高飞贻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未减少,江雪萍所述与双方之间的汇款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后期本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江雪萍、江春梅、高建国与高飞贻均确认《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包含了前期利息,但高飞贻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后期本金有上限,不能高于前期本金与按年利率24%从款项出借日计至结算日期间利息相加的总和(前期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前期利息=后期本金上限),且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再计入后期本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高飞贻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可计入后期本金的利息金额共892640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 起算日 还款日 月份 本金 月利率 应还利息 增加本金 尚欠本金 2013-2-2 2013-3-4 1 491000.00 2.00% 9820.00 0.00 491000.00 2013-3-5 2013-4-18 1 491000.00 2.00% 9820.00 1255000.00 1746000.00 2013-4-19 2013-5-18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3-5-19 2013-6-20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3-6-21 2013-7-27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3-7-28 2013-8-22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3-8-23 2013-9-22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3-9-23 2013-10-8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3-10-9 2013-11-20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3-11-21 2013-12-31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4-1-1 2014-1-22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4-1-23 2014-3-22 2 1746000.00 2.00% 69840.00 0.00 1746000.00 2014-3-23 2014-6-2 3 1746000.00 2.00% 104760.00 0.00 1746000.00 2014-6-3 2014-7-12 1 1746000.00 2.00% 34920.00 0.00 1746000.00 2014-7-13 2014-9-8 2 1746000.00 2.00% 69840.00 0.00 1746000.00 2014-9-9 2015-3-9 6 1746000.00 2.00% 209520.00 0.00 1746000.00 2015-3-10 2015-5-30 2 1746000.00 2.00% 69840.00 0.00 1746000.00 但在上述期间,高飞贻实际已归还款项共1363200元已超过上述可计入后期本金的利息数额,故借贷双方在2015年5月30日约定的后期本金250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后期本金计算上限,该后期本金为无效约定,应以高飞贻尚欠借款数额认定本金。但因高飞贻已归还部分款项,以高飞贻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部分,视为高飞贻自愿支付的利息,不扣减本金,但上述款项中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部分,应扣减本金,且高飞贻已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计入高飞贻尚欠利息数额,根据上述规律,至2015年5月30日止,高飞贻实际尚欠本金846911.82元,利息183011.78元,具体计算如下表: 起算日 还款日 月份 本金 月利率 应还利息 已还金额 已还利息 尚欠利息 已还本金 增加本金 尚欠本金 2013-2-2 2013-3-4 1 491000 3% 14730 18000 14730 0 3270 0 487730 2013-3-5 2013-4-18 1 487730 3% 14631.90 0 0 14631.90 0 1255000 1742730 2013-4-19 2013-5-18 1 1742730 3% 52281.90 54600 54600 12313.80 0 0 1742730 2013-5-19 2013-6-20 1 1742730 3% 52281.90 56100 56100 8495.70 0 0 1742730 2013-6-21 2013-7-27 1 1742730 3% 52281.90 239000 60777.60 0 178222.40 0 1564507.60 2013-7-28 2013-8-22 1 1564507.60 3% 46935.23 604300 46935.23 0 557364.77 0 1007142.83 2013-8-23 2013-9-22 1 1007142.83 3% 30214.28 54000 30214.28 0 23785.72 0 983357.11 2013-9-23 2013-10-8 1 983357.11 3% 29500.71 48000 29500.71 0 18499.29 0 964857.83 2013-10-9 2013-11-20 1 964857.83 3% 28945.73 58200 28945.73 0 29254.27 0 935603.56 2013-11-21 2013-12-31 1 935603.56 3% 28068.11 89000 28068.11 0 60931.89 0 874671.67 2014-1-1 2014-1-22 1 874671.67 3% 26240.15 54000 26240.15 0 27759.85 0 846911.82 2014-1-23 2014-3-22 2 846911.82 2% 33876.47 18000 18000 15876.47 0 0 846911.82 2014-3-23 2014-6-2 3 846911.82 2% 50814.71 20000 20000 46691.18 0 0 846911.82 2014-6-3 2014-7-12 1 846911.82 2% 16938.24 30000 30000 33629.42 0 0 846911.82 2014-7-13 2014-9-8 2 846911.82 2% 33876.47 20000 20000 47505.89 0 0 846911.82 2014-9-9 2015-3-9 6 846911.82 2% 101629.42 0 0 149135.31 0 0 846911.82 2015-3-10 2015-5-30 2 846911.82 2% 33876.47 0 0 183011.78 0 0 846911.82 合计 1363200 464111.82 183011.78 899088.18 —— 846911.82 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已逾期,三原告要求高飞贻履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另,涉案借款由三原告分别出借,三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不拆分涉案债权,由高飞贻一并返还给三原告,高飞贻作为借款人亦未提出异议,该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增加借款人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但高飞贻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其尚欠的借款本金846911.82元,三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5‰,现三原告诉请高飞贻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前述认定,高飞贻已支付了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大部分利息,尚欠借款利息183011.78元,故高飞贻应返还的利息为183011.78元,并以其实际尚欠的款项846911.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三原告;三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礼容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现三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高飞贻、马礼容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有马礼容签名的《借据》照片予以证明;马礼容确认签署三原告持有的《借据》,辩称借款是高飞贻借款的,马礼容不清楚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用途,涉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飞贻亦称涉案借款由高飞贻借的,与马礼容无关。经查,三原告持有的《借据》照片显示,马礼容曾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确认该《借据》为涉案借款的书面借款协议,但因为三原告与高飞贻重新对借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所以该《借据》没有再由三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虽马礼容与高飞贻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持有的《借据》足以证明马礼容在2015年已知晓高飞贻曾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宜,且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视为其曾向三原告表示共同还款的意愿,马礼容上述行为视为其曾对涉案债务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三原告确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经马礼容事后追认,虽原、被告双方另行达成借款协议,马礼容未再书面确认承担还款责任,但三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表明放弃对高飞贻配偶追偿的权利,双方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礼容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三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飞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46911.82元及支付利息183011.78元予原告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
二、被告高飞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846911.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
三、被告马礼容对被告高飞贻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飞贻、马礼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9.26元,减半收取计1662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雪萍、江春梅、黄建国负担6219.63元,由被告高飞贻、马礼容负担10410元。由被告高飞贻、马礼容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三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