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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甬东民初字第1740号

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干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2)甬东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嘉明。

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周苗成。

被告:干海宏。

委托代理人:宋雪萍。

委托代理人:徐晓峰。

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干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苗成,被告干海宏的委托代理人宋雪萍、徐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年租金为50万元,每年一付,先付后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期内的前两年房屋租金,但未按时支付第三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补偿金3.25万元(每日补偿金按租金的0.5%计算,暂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并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日的逾期补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干海宏已在2012年12月21日已向原告付清房屋租金为由,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干海宏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过租房协议并约定了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等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经营出现亏损,被告已在下一年度房租到期之前,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的租房协议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出租的房屋具有完整合法产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干海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租房协议》一份、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但未能支付第三年租金等事实。同时原告陈述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支付前两年的租金情况,下一年度即2013年2月开始的租金应在2012年11月16日前支付。经质证,被告干海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2012年11月16日到原告处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尽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且下一年度租金在上年度租赁期限到期前三个月内支付即可,即在2013年2月16日前支付都是可以的。对此,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称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从未同意过解除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干海宏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干海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下年度租金的事实,并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被告干海宏已向原告支付下年度租金,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xx-xx)房屋系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10月28日,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干海宏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期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每年租金总额为50万元,被告应在签约后15天内将第一期50万元租费支付给原告,以后每次在已交租费相对应的租期满前三个月预交下期租费,以后依次类推,租费一年一交。双方如在租期内需解除协议(不包括因房产权转移),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解约方另愿赔偿对方不少于三个月租金额度的撤离或待租损失,且经双方协商同意情况下可解除协议。被告逾期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天,由原告按应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被告加收补偿金,逾期超过二十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罚没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干海宏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2年2月16日起的年度租金50万元。被告干海宏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3年2月16日起的年度租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租房协议》系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干海宏自愿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租房协议》中第4条的约定,被告干海宏应在签约后15天内将第一期租费支付给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后每次在已交租费相对应的租期满前三个月预交下期租费,以后依次类推,租费一年一交,故被告干海宏支付2013年2月16日起的房屋年度租金的期限最迟应在2012年11月16日,现被告干海宏在2012年12月21日才支付上述租金,应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租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干海宏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干海宏应向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干海宏支付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05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干海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50元,减半收取306.25元,由原告宁波金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25元,由被告干海宏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