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警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化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慕忠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连华,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王连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化龙、慕忠军,被告王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在吉林市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工地受伤,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2)第12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吉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利乐包项目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了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及相应的建筑资质。吉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利乐包项目及附属工程工地的具体施工和人员管理皆由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华辩称:我是给一建干的活,我不承认原告承包给湖北孝感的合同,我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许大平代理该公司在吉林市一切的项目及责任。2、娃哈哈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3、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及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是后补的,仲裁的时候原告没有提供,该合同是不生效的;证据3我不认可,仲裁时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证人马忠超的证人证言。我和被告是工友关系。我们都是一个团体的,是一建公司给我找到工地的。我的工头是王保君,我和被告都是王保君给我们找来的。工资每天240-260元,一天一开,都是王保君给我,被告和我一样。2012年8月23日早上我们在九站经济开发区的工地绑架子,正在干活的时候我发现我的工友王连华在我的右前方有一个杆子横向着先向他头部砸去,后向他的肩部砸去,我们都跑过去了,过来5、6分钟他才从地上起来,我们把他送到医院。2、王保君、刘德福、李景林、裴明诚书证4份。原告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王保君不是我公司的人;证据2均无异议,但证人只说到我公司工地工作,但并没有说是谁找他们去的,王保君的证言说是他找的被告等人,并且由他支付每日260元的工资,王保君不是我公司的人,所以不承认被告与我公司有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承包吉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利乐包项目及附属工程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澴西建筑劳务公司以“人工费”形式承包该工程,自备施工人员。后被告经王保君介绍,到澴西建筑劳务工地从事土建工作。王保君与被告双方约定每日劳动报酬为260元,多干多得。2012年8月22日被告进工地干活。8月23日早晨6时许,被告在工作时被杆子砸伤,左胳膊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主要区别为:(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除存在着经济关系外,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3)雇主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在劳务合同中,雇主一般并无上述义务。(4)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5)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除仲裁终局的案件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到法院起诉,劳动合同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起诉。结合本案,原告将承包工程的土建活对外承包给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经同乡介绍,而到该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日结算,工资由王保君支付。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一建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亦不是原告一建公司的内部职工,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一建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连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少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