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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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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机构地址: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臣增,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构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滏山商务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3357-0。法定代表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

原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臣增、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40分许,原告东方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号解放半挂车由原告驾驶员袁振龙驾驶,沿泰安市泰肥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前方等待绿灯的司书喜驾驶的鲁C×××××号客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袁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书喜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装费、托运费、鉴定费、车辆看护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32880元的损失。原告的冀D×××××号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9341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袁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冀D×××××号解放半挂车行驶证、原告驾驶员袁振龙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批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34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D×××××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92140元。4、救援服务费和停车费票据4张,计款11080元(其中2012年10月25日泰安市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8000元吊装费、停车费票据1张不是正规票据)。5、吊车拖吊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8600元。6、鉴定费票据52张,计款3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看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3应当提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且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证据4中服务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5日吊装费停车费票据1张80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事实无异议,但价格过高,认可2000元;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3日12时40分许,原告东方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号解放半挂车由原告驾驶员袁振龙驾驶,沿泰安市泰肥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前方等待绿灯的司书喜驾驶的鲁C×××××号客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袁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书喜无责任。原告的冀D×××××号解放半挂车向被告人���财险邯钢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34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肥乡县价格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解放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214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3400元、拖吊施救停车费1168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事故于2012年10月25日向泰安市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吊装费、停车费8000元,但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看护费、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要求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92140元;2、鉴定费3400元;3、拖吊施救停车费11680元,共计10722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2012年10月25日吊装费、停车费8000元,但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看护费、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107220元;

二、驳回原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长缨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