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小龙,别名曹金锁,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小龙、潘某、张某受刘某、任某(另案处理)指使找赵某要赌帐。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曹小龙、潘某、张某驾驶陕AL59**号车将赵某从渭城区北平街门楼下带至西安纺织城一浴场,后又将其带至临潼区“白鹿山庄”农家���,在该农家乐内对赵某用甩棍、电警棍实施殴打逼迫赵某还钱,致赵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赵某用电话联系其朋友苗某某向张某提供的马某某的账号汇款一万元后,让苗某某继续筹钱。在同月23日凌晨3时许带赵某在秦都区西北二棉门口附近同苗某某见面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小龙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小龙、张某、潘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小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扬之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