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灰桥浦边东泰大厦1、2幢一层108-11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881082-5。
负责人:郑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玫瑰花1幢1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87872-3。
法定代表人:韩玉收。被告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9591093-9。
法定代表人:吴建妙。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镇海村广场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564296-0。
法定代表人:钱春荪。被告韩玉收。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尚公司)、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韩玉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妙尚公司、亚太公司、韩玉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德高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到2013年1月19日止,为担保被告德高公司授信期间债务的履行,由华建尼龙公司和被告亚太公司、韩玉收于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韩玉收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太公司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及其利息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各方签署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为担保被告德高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债务的履行,由被告尚妙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枝江市迎宾大道中段3400.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德高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计4000万元。利率均执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为年利率7.872%,每月20日计息一次。为此,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放贷。但借款发生后,被告德高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便欠息至今,且因涉诉其银行账户存款被法院冻结查封,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贷。现请求判令:1、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被告德高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被告妙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枝江市迎宾大道中段3400.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上述财产优先受偿;4、被告韩玉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就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华建尼龙公司已经陆续代偿1000万元,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按年利率7.872%,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其中1000万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按年利率7.872%,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其中1000万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按年利率7.872%,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其中1000万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按年利率7.872%,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原告招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德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妙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亚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韩玉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拟证明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申请4000万元的授信;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由被告亚太公司、韩玉收对被告德高公司的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妙尚公司以其房产对被告德高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德高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出现欠息违约情形;7、民事裁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出现财务危机;8、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被告德高公司、妙尚公司、亚太公司、韩玉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高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到2013年1月19日止,为担保被告德高公司授信期间债务的履行,浙XX建尼龙有限公司、被告亚太公司、韩玉收于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浙XX建尼龙有限公司、被告亚太公司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及其利息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玉收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各方签署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为担保被告德高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债务的履行,由被告尚妙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枝江市迎宾大道中段3400.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德高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计40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均执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为年利率7.872%,每月20日计息一次;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放贷。就上述四笔贷款,被告德高公司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就2012年1月20日贷款1000万元,浙XX建尼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代被告德高公司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代偿1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代偿10万元、于2012年9月7日代偿10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代偿1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代偿20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代偿20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代偿20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代偿40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代偿30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代偿40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代偿15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代偿13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代偿7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代偿22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代偿70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代偿75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代偿10万元、于2012年11月12日代偿11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代偿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韩玉收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妙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德高公司理应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就2012年1月20日贷款1000万元,本金已偿还完毕,被告德高公司尚需支付按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72%(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的期内利息共计513790元。就2012年1月21日贷款1000万元,被告德高公司需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72%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695686.67元;逾期后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808%计算罚息。就2012年2月28日贷款1000万元,被告德高公司需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72%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若逾期,从2013年3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808%计算罚息。就2012年2月29日贷款1000万元,被告德高公司需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72%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若逾期,则从2013年3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808%计算罚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政策的,上述利率则随之调整。按照保证合同,被告亚太公司、韩玉收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4000万元及利息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德高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高公司追偿。根据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妙尚公司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系非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就2012年1月20日贷款1000万元,利息513790元;就2012年1月21日贷款1000万元,利息695686.67元、罚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就2012年2月28日贷款100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7.872%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就2012年2月29日贷款100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7.872%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政策的,上述利率则随之调整);
二、若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湖北省枝江市迎宾大道中段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0081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玉收对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4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90元,由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玉收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4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