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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02494号

原告白宝哲诉被告焦俊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XX,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白XX,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事故车辆冀A849**-冀A05**挂东风-钟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李XX,X县法律X中心律师。被告焦XX,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事故车辆豫EN98**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裕华东路**号X。负责人赵X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XX诉被告焦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2时20分,在大广高速1650KM+120M处,焦XX驾驶豫EN98**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同中央护栏刮擦后,方向失控进入第三车道与在此车道行驶的白宝哲驾驶的冀A849**-冀A05**挂东风-钟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角相撞,冀A849**-冀A05**挂车辆受力后方向右偏掉入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威认字201211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焦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白XX无责任。被告焦XX驾驶的豫EN98**小型轿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白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冀公高交威认字201211008号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票据1份计170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3700元;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估损金额为50228元;交通费票据计1427元;被告焦XX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突然前后轮胎同时爆裂,导致汽车失去平衡,撞上原告的车辆,属于不可抗力,我方无过错,应免除或减轻我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我方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并进行赔偿。被告焦俊鹏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冀公高交威认字201211008号事故认定书1份;3、焦XX驾驶证复印件1份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豫EN98**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豫EN98**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焦XX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有失公平;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票据部分有瑕疵。被告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费用过高,4号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对5号证据有异议,评损价格过高;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票据部分有瑕疵。原告、被告河北分公司对被告焦俊鹏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20分,在大广高速1650KM+120M处,被告焦俊鹏驾驶豫EN98**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同中央护栏刮擦后,方向失控进入第三车道与第三车道行驶的白宝哲驾驶的冀A849**-冀A05**挂东风-钟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角相撞,冀A849**-冀A05**挂车辆受力后方向右偏掉入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威认字201211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焦俊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白宝哲无责任。2012年12月3日白宝哲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白宝哲所有的冀A849**号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评损鉴定,经鉴定该车评损总金额为502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元。另查明,被告焦俊鹏驾驶的豫EN98**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XX应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焦XX驾驶的豫EN98**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白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评损总金额为50228元。被告焦XX、被告河北分公司虽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其评估的冀A849**号事故车辆损失的评损总金额为5022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50228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7000元三项共计7092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0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83元,由被告焦XX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旺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