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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67号

杜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乙;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乙,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杜乙在费县人民法院东侧钟罗律师事务所门口,盗窃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万良庄村村民田某停放在该处的“嘉威速派奇”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18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物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杜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乙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宗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