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张某、徐某戊(均已判决)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一酒店饮酒后,在塘口村十字街头见被害人夏某甲、夏玉某兄弟开助动车路过,即无故谩骂、围殴从不相识的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兄弟,其中徐某乙还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夏某甲的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六处创伤,创疤累计长8.8CM,其中面部创疤累计长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夏某甲得到被告等人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12月1日在“清网行动”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张某、徐某戊、戴某、蒋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戴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