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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3号

张成建与张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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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成建。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冕冕,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刚锋。

原告张成建与被告张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替被��加工金属配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936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9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过5000元,后来归还了一部分,还剩下1936元没有还,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因原告索要借款将被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的1936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3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1936元。原告请求利息,

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以被告所欠21936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刚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建借款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并支付自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张刚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