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审核:拟稿:文书名称:刑事判决书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至江山市上余卫生院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81mg/100ml、82mg/100ml、107mg/100ml。经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某甲的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中才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孟浩 更多数据: